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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