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何炫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何炫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於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略以:我昨天施用的海洛
因是跟綽號「眼鏡仔」買的,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黃
昏市場碰到「眼鏡仔」,才會委託他去買毒品,他說要去竹
山幫我拿,並要我在南投市嘉和一路的統一超商等他,他大
概在16時許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是扣案之小米1支(含SIM
卡1張),顯非供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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