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單聲沒-29-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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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何炫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何炫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略以:我昨天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眼鏡仔」買的,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黃昏市場碰到「眼鏡仔」,才會委託他去買毒品,他說要去竹山幫我拿,並要我在南投市嘉和一路的統一超商等他,他大概在16時許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是扣案之小米1支(含SIM卡1張),顯非供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