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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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立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276-202503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語嘉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減少費用、 損害賠償,而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而被告何立山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71-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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