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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31

TPDV-114-訴-176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 為每坪56.9萬元,有信義房仲網資料附卷可佐,依甲證2系爭房 屋面積為101.45平方公尺+陽台13.93平方公尺+花台2.16平方公 尺=117.54平方公尺,117.54平方公尺×0.3025=35.56坪,每坪56 .9萬元×35.56坪=20,233,64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23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61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 0元,尚應補繳20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4-訴-1762-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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