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76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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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