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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1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 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 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 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 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 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 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 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 、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 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 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 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 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 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 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 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 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 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 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 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 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 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 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 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 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 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 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 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 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 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 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 ,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 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 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 ,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 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 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 ,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 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 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 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 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 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 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 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 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 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 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 「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 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 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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