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