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卉妡
被 告 何糸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刑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何糸紝與
原告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
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橫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
之去路,經原告要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原
告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故意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造成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附民-41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