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7號、第7341號、第7536號、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24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分別竊得之新臺幣70
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5日0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335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紀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5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進鑫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3月4日3時15分至21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車(未
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接續
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
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3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林儀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紀忠及告訴人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竊盜犯
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竊取告訴人陳進鑫車內現金1,9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
金融卡,並毀損車內音樂播放器;竊取告訴人林儀婷車內現
金500元,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
開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音樂播放器之情,縱認被告
之舉存有過失,仍無由構成毀棄損壞犯行,告訴人陳進鑫如
認財產受侵害,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併此敘明,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進鑫、林儀婷車
內財物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等事
證,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SCDM-113-竹簡-80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