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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7號、第7341號、第7536號、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24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分別竊得之新臺幣70 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5日0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335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紀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5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進鑫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3月4日3時15分至21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接續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6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3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林儀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紀忠及告訴人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竊盜犯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竊取告訴人陳進鑫車內現金1,9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並毀損車內音樂播放器;竊取告訴人林儀婷車內現金500元,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音樂播放器之情,縱認被告之舉存有過失,仍無由構成毀棄損壞犯行,告訴人陳進鑫如認財產受侵害,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併此敘明,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進鑫、林儀婷車內財物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等事證,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