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
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
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
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
、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
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
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
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
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
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
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
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
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
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
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
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
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
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
,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
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
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
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
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
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
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
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
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
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
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
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
、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
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
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
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
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
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
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
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
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
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
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
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
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
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
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
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
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
,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
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
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
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
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
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
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
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
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
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
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
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
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
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
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
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
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
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
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
,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
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
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
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
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
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
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
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
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
,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
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
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
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
」。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
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
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
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
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
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
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
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
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
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
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
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
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
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
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
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
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
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
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
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
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
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
...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
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
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
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
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
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
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
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CYEV-113-嘉簡-4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