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