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建儒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建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建儒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111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聲保-1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