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