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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 、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 、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 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7-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 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 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 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 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 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 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YDM-114-金簡-23-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侯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4元,及其中新臺幣49,07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19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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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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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侯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389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98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3 3894。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5

PCDV-114-司促-195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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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侯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46,744元正未給付,其中42,833 元為消費款;2,71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833元 侯汶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PCDV-114-司促-165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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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侯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捌仟零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2289-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叢軒丞 被 告 侯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左半邊房屋(以木作 輕隔間,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俊良、吳政育、吳承翰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則以營業之目的,於民國1 12年9月10日向伊承租上址1樓左半邊店面(以木作輕隔間, 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第2年起為每月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分毫,更以被告因系爭建物係違法 建築,被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業等不實理由拒絕給 付租金,伊因本件紛爭,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系 爭租約現已終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精神慰撫 金、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租金週轉利息、違約金共94,2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 自稱拒絕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吳俊良與新北市政府往來之 電子郵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估價單、現場環境照片、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兩造曾訂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未曾繳付租金,系爭建物並 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得營業等情,應屬實在。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該起訴狀自屬兼含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自 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8月8日起,堪認原告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 於113年8月8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元,含稅價為36,7 50元乙節,有其提出不含稅之估價單為證,復佐以營業稅百 分之5之稅捐實務常態,應堪信實;又原告稱伊為墊付被告 租金,向友人借款,故被告應支付9,500元利息(計算式:3 8,000元之租金×5個月×5%利息=3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15日租期起算日起,迄今已逾5月,且 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與民法法定年利率相當,尚屬合理,自 均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債務不履 行態樣,係指「加害給付」,即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之 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比較,即 屬明確。本件被告未繳租金,雖屬債務不履行,然其僅屬侵 害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職是之 故,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屬違反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款,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等語。查被告以存證 信函稱系爭建物不能營業,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如逾期即以 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1紙在卷可佐。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 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建物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勒令不得營業,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不合約定使用目的,欲終止契約乙節,即 屬無據。申言之,本件被告既無終止權,則其所為上開存證 信函,自不生終止係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終 止,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亦不構成上開系爭第13條第2款所 謂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元(計算式:36,750元+9,500元=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72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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