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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 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 ,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 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 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 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 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 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 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易-224-202503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侯貞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 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 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 付730,000元。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理賠之醫療費用,兩造 業經和解成立,惟第三次賠付之醫療費用及第四次賠付之失 能給付合計746,496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侯貞妤請求 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保險給 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6,4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上開損失須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中 醫療費16,496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侯貞妤之水腦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上開醫療費中倘有包含治療水腦症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 得主張。  ㈡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若屬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侯貞妤尚有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屬精神慰撫金,惟被告與侯貞妤於109年10月23日 成立調解,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  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百分之30之過失,惟侯貞妤 有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侯貞妤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貞妤受有傷 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 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 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 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 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侯貞妤 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侯貞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採法定債權移轉說,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通常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保險人得代位之請求權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決定之。法院審理時應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範 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給付之數額代位。是以 ,本案應先就侯貞妤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再於原告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 求。就原告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96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給付侯貞妤之醫療費16,496元,此部 分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 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開費用中恐有因水 腦症而支出之醫療費,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 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侯貞妤對被告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6,496元,原告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侯貞妤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侯貞妤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侯貞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侯 貞妤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五專 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03,1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3 0,240元等情,有侯貞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侯貞妤、被告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侯貞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 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侯貞妤 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車後,再起駛通過之 過失駕駛行為,認侯貞妤、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侯貞妤因系爭事故在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額雖為21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216,49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侯貞 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949元(216,496元×0.3≒ 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侯貞妤對被告請求 6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侯貞妤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失能給付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內容為:個案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於110年9月 1日開立診斷書。根據個案的症狀,因仍時常有頭暈發作, 理學檢查顯示有步態不穩情形,根據「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因此符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成大醫 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92號函及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佐,而成大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且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中得開具失能診斷書的醫院層 級、醫師,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可 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侯貞妤與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陳俊良願意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賠付對造人(侯貞妤)作為全部醫療 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機車材料費及修理費 之賠償。(不含強制險)。……五、兩造願意捨棄本案其餘民 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由上開內容可知,侯貞妤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外,有關系 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原告本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與侯貞妤,係因被告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事由,原告始得在保險給付之數 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侯貞妤並未拋棄權 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被告所述可採,依調解書 內容,侯貞妤除列舉損害賠償項目以230,000元賠償外,其 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根本無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準此,侯貞妤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未經原告同 意,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2-營簡-6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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