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易-224-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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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