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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廖爽 侯冠吉 侯憲堯 侯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萬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2層 樓住家用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26萬4,82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交易總價格21,800,000元÷總面積82.32㎡=26萬4,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0.02㎡,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2,119萬896元(計算式:264,820元/㎡×80.02㎡=21,190,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9萬 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6,540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 ,020元(計算式:198,560元-46,540元=152,020元)。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4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56號卷第23至29頁)。惟侯金 元係於91年9月3日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成交時 間距原告起訴時已約2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成交價佐證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531-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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