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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畾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 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背信、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2 2日期間,任職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8,代表人為丁○○ ,下稱福瑞斯公司)並派駐於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A01室))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管理臺中辦事處各項事務。詎丙○○為規避福瑞斯公司對投標 文件之審查,竟未經福瑞斯公司、丁○○授權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命臺中市辦事處員 工賴重余、江丞偉盜刻印章遭拒後,自行於同年8月11日1周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福瑞 斯公司、丁○○大、小章字體、款式均雷同之「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復於112 年8月11日前1周內分別在「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物業管理投標時所使 用之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再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於112年8月29日持向「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 管理委員會行使,用以表示福瑞斯公司同意以該等文件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總太明 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委由黃家宇、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家宇、證人賴重余、江丞偉於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告訴人福瑞斯公 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斯公司提出公司大小章比對 印文、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 文件、丙○○員工資料(含保險、保密協議、勞動契約書、公 司規範等)、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 委託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提出偽造「福瑞斯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總太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福 瑞斯公司投標文件、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日 113(晴)字第04001號函暨附件:福瑞斯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89頁,偵卷二第11至127頁、第281 至327頁、第331至423頁),復有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 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編號2所示「台北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 -1號112年會員證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所 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 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有上開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 」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文件、「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總太東方悅社區」投標文件可 憑,而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對大毅讚幸 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復持向「大毅讚幸福」、「 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對象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辯護人辯護稱應為接續犯,皆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規避告訴人對投標文件之 審查,明知未獲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1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各 該印文,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 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上揭各社區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成立並承諾賠償之情形,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支 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各1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分交付與「大毅讚幸福」、「總太 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丁○○」之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大毅讚幸福社區 管理服務企劃書目錄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2頁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9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61至63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5至67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9至71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73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5頁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9頁 (起訴書未記載)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7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9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9頁 安杰國際臺中物六處服務社區明細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01頁 2 總太明日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08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0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2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3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4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5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6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8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3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4頁 (起訴書未記載)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5頁 3 總太東方悅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285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82010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89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3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1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9-10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1年9-10月)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 第299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0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9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1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3頁 4 佳鋐晴灣社區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33頁

2025-01-13

TCDM-113-訴-9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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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國賢 被 告 谷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以乙方當地管轄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說明 ,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名 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 法效意思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獨資商號。契約之債務人倘 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對之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 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谷芷嫻(原告起訴狀雖列「谷芷嫻即正陽工程行」為被告 ,惟因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 雨恩,故原告已當庭更正列「谷芷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65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負責人,並以 正陽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由原告就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3年1 月23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後,即未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尚 欠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8個月保全服務費20, 0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5、20條約定 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10,0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 施工線材費22,800元,合計共58,800元(計算式:20000+10 000+6000+22800=58800),惟經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康泰保全服務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監視系統4P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3、37-38、67-6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 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 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 資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 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 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 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尚為正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年11月28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雨恩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67- 68頁),是就被告以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為名義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由其負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96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 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 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 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 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 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 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 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 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 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惟被告於111 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 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 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 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 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 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 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 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 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 、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 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 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 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 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 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 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 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 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 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 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 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 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 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 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 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 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 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 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 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 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 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 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列舉各 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 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 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 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 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 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 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 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 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 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 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 「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 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 務,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 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堪以認 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 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 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 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 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 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 、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 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 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 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 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 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 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 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 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 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 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 ,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 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 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 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 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 ,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 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 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 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 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 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 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 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 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 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 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 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 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 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 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 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 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 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 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 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 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 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 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苟以一般 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 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 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 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 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 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 ,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 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 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 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 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 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 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倘若八堵倉庫確有 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 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 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 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 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 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 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 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 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 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 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 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 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 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 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 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 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 ,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 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 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 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 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 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 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 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 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 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 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 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 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 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 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 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 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 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 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 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 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 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 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 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 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 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 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 ,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 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 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 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 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 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 、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 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 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 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 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 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 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 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 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 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 惟被告僅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 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 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 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 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 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 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 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 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2-訴-4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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