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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8日14、15時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2時56分」更正為 「22時6分」、另補充「112年11月1日22時28分,匯款29,98 3元」、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3時10分」更正為「23時12 分」、匯款金額「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 元」、「3萬元」分別更正為「49,988元」、「4萬9,993元 」「7,985元」、「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 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 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 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黃煥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伊在蝦皮有購買行李箱, 對方說伊蝦皮有一筆帳戶未清,會幫伊清掉,說伊晶片個資 洩漏,有自稱中信客服人員說要幫伊更換晶片,要伊把卡片 寄回中信,伊就配合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 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 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然本案 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前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確認事實真偽 ,即貿然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 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 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無涉及罪刑之增減,是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 時以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曾裕衡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曾裕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曾裕衡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58分、同日22時56分 4萬9,986元、4萬0,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同日22時16分 4萬9,985元、5,10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石文琇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石文琇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等語,使石文琇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同日22時27分、23時10分 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56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0

ILDM-114-訴-2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1號 原 告 邱文廷 林莉豐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廷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豐新臺幣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莉豐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表示僅請求遭被告詐騙之4,060元本息,不再請 求個資洩漏造成工作損害及名譽受損部分,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貳、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臉書網站以暱 稱「黃倖仁」,向伊佯稱可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1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 受騙,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本院112年上訴字第514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 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林莉豐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黃倖仁」,向伊佯稱可以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日將4,0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06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0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雖承認上開犯行,但伊僅是將錢過 水交予他人,並未參與詐騙,且伊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8,000元本息,及原告林莉豐 主張被告應賠償4,060元本息,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 字第13738號(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第21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本院 改稱:伊僅是將錢過水交予他人,未參與詐騙云云,核與 系爭刑案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伊 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賠償原告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邱文廷受有1萬8,000元、原告林莉豐受有4,060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文廷1萬8,000元、賠償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邱文廷1萬8,000元、給付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1-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4萬6413元),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志聖、陳品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以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志聖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至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志聖 112年7月28日 佯稱先前購物遭盜刷卡云云。 112年7月28日17時5、7、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312元 4萬2,989元 2 陳品至 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個資洩漏云云。 112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 2萬8,123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7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漏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 、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縱認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因對方要為自己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㈡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掛職的工作,每 個月固定可以領7、8千元港幣等語,被告便提供薪轉帳戶予 「王榕傑」,且在被告提供前,尚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而尚未 提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對方稱:「妳去銀行跟工作人員 說 你要約定 你的是信託的 就直接去跟櫃員說約定就行」 ,是對方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且被告 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為查詢,查詢後發覺不對勁,還向對方 稱:「你這家今年三月才成立的」、「怎麼怪怪的」、「地 址在高雄更怪」、「你說在台北 但是他在高雄」、「那不 是細心 那是怕」、「沒有任何這家公司的證明」、「好簡 陋資料」,對方後續詢問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為何,並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警覺地稱: 「又關什麼額度」、「把我的所有資料作廢謝謝」、「真的 沒有人會提供任何密碼給人的 所以在怎麼樣我都不會給 所 以麻煩取消 跟你說真的」,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 榕傑」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 卻為了達到輕易賺錢之目的,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如何 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 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 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 定帳戶之目的,於被告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查詢後發現不對 勁,及對方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 時,被告均有所警覺,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榕傑」使 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主觀上自有不確 定故意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被告與「王榕傑」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互有聯繫,「王榕傑」均有 關懷、詢問,並釋出對被告之愛意,初始以朋友交往為開端 ,自5月24日起始提及借貸、公司職位、掛職及薪資報酬等 ,並引述被告與「王榕傑」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⑫所示對話紀錄 ,認定被告雖對於「王榕傑」所言曾經起疑,然均遭「王榕 傑」加以安撫,而對其有相當信任,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 「王榕傑」供公司辦理職務及約定轉帳,尚難證明其提供帳 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際即已認識或預見到有幫助「王榕 傑」為刑事不法犯行之故意。而綜觀本案犯情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⑩至⑫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已接獲警方通知前去製作筆 錄後,還對「王榕傑」表示:「我是怕你其實都是被蒙在鼓 裡」、「我知道結果這樣 我已經不怪你了」、「但是現在 你都在兩邊不是人了 其實也無辜 可是事情就發生 還不 老實說嗎」、「你至少讓我心裡有個底」、「你可不可以一 句不想說話 就什麼都不說 你心煩 我也會心煩 也會亂 想 還要擔心你」,期間「王榕傑」還對被告表示:「沒事 會過去的」、「只要妳心裡面有我就行」、「妳就告訴他 們就行 反正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清楚的 都明白的 也不是 犯法的事情 為什麼一定要搞的怎麼複雜」、「我會陪著妳 一起面對處理 換位思考一下」等語,在自己面臨刑事追訴 之際仍舊擔心「王榕傑」處境,益見被告於交付網銀帳號之 際應無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王榕傑」係詐欺集團成 員仍予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或有輕率未加查證之過失, 惟究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尚屬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 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8969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已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 判決之上訴在案,所請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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