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
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瑜為民國89年次陸軍常備兵役役男,並納入新北市112
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歐紘瑜之母倪
素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簽收領取徵
集令後轉知,歐紘瑜應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至汐止火車
站集合入營,惟歐紘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2年8月3日
至汐巿火車站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2年第e0181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7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