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M-113-士簡-1719-202501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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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瑜為民國89年次陸軍常備兵役役男,並納入新北市112 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歐紘瑜之母倪素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簽收領取徵集令後轉知,歐紘瑜應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至汐止火車站集合入營,惟歐紘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2年8月3日至汐巿火車站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2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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