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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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 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 張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 扣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上開通知中,相對人張鳳蘭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並非相對人張鳳蘭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張鳳蘭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難謂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鳳蘭,自難認相對人張鳳蘭已合法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擔保金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既未陳明已就相對人等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張鳳蘭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2

TNDV-114-司聲-140-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 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張 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扣 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則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 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雖經廢棄,然假處分事件非為本案訴訟,當非屬本案已勝訴 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嗣後經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 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 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 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 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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