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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相 對 人 李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 於西元2024年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 決書,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又本件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 )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業於判決末頁記載該判決為終 審判決,已足認定該判決為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誤。 三、經查,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 聲請人對其母即相對人李淑嫻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理由 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非特異性痴呆,評定為無民事行 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之情形,並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1

TYDV-114-家陸許-4-20250321-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嫻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 之生效證明正本,以及上開正本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由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06

TYDV-114-家陸許-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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