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二、被告抗辯:」之欄位。 2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詞語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三、本院之判斷:㈧、」之欄位。
PCEV-113-板簡-470-20241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