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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二、被告抗辯:」之欄位。 2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詞語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三、本院之判斷:㈧、」之欄位。

2024-12-09

PCEV-113-板簡-470-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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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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