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君瑋即郭月枝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所剩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5元,與抗告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149萬1,172元相較,僅23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之還款會先抵交利息後,如有餘額才可抵充本金。
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剩餘額,現已無法支應利息,遑論可進一
步清償本金,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債務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依此:
㈠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4萬0,600元
、39萬9,6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聲請人現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55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3萬7,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
異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考(原審
卷第177至179、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
請人主張其就母親之扶養費所須負擔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原審卷第183頁),亦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現年2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79頁)。再原裁定認定聲
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長子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而與前夫平均分擔1/2即9
,600元為計(本院卷第18至19頁),未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
議,亦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萬9,200元,母親、長子扶養費3,000元、9,600元後,每
月僅有剩餘額5,355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是故衡以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抗-3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