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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温兆德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其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 人視為已陳報,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温曜誠業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自無再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陳報之必要,故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繼-23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邱誌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零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5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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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曾郁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 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51-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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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賴威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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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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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賴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48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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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4號 債 權 人 葉世超即葉登貴 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債 務 人 黃國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元,及其中 肆拾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274-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陳雪燕即楊順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順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3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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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秀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977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4.71% 002 32,353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4.97% 003 35,844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527-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侯柏亘即侯佩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21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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