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相 對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廷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
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張廷輝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鄭
宇翔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李清祥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充
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
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
瑞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9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
詢費100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83,39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故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聲-65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