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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相 對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廷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 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張廷輝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鄭 宇翔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李清祥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充 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 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 瑞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9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 詢費100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83,39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故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654-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瑞永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告訴人張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 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 犯罪名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 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不僅輕率將上開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出款項,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 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3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四第5、57頁),認 被告應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太太罹患乳癌 ,現由其已成年孩子負責照顧,沒有其他老人家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頁及第7頁被告之妻的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160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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