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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步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惠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有上訴人李步中於同年10月17日贈與上訴人李惠嫈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下 稱編號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李惠嫈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G部分上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36 元、4,248元(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本 息,暨李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5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同 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大聖爺廟(又名齊天大聖廟)、戴安和 、顧謝鳯(原名顧純鳳)、戴偉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199至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期為伊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伊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惟系爭 建物並非伊祖父所興建,伊亦不知祖父自何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縱李步中及其父親李老陳繼承系爭建物,李步中並未 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李 惠嫈。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李步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李惠嫈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12 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42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編號G部分。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惠嫈。系爭建物最早為上 訴人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於73年2月10日去世後,由上 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 中繼承,李步中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 (四)系爭建物自房屋稅起課時間或自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相 續繼承時間迄今數十年,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李步中贈與李惠 嫈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李惠嫈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物編號G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 物編號G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自屬有據。  2.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 並非李孔淮所建,伊不知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 ,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惠嫈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查本院卷內固 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最初為李孔淮出資興建。惟李惠嫈於 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 人雖抗辯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不同,李惠嫈自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無法逕推論係自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李惠嫈明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自認系爭建物經李步中贈與予李惠嫈,李步中、李惠嫈主觀 上係就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意(見原審卷 一第159、227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李惠嫈於原審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真意即係認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系爭建物最早為上訴人祖父李孔淮所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上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李惠嫈 確因李步中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 填載之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 有權人為李步中,新所有權人為李惠嫈,並申報為自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3至233頁),足見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均認李 孔淮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老陳始能繼承系爭 建物,並由李步中繼承,再以行使所有權利之意贈與予李惠 嫈。另參以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占有使用已逾 數十年,期間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老陳繼承自李孔淮,李老 陳死亡後由李步中繼承,嗣贈與予李惠嫈,並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李惠嫈。堪認李惠嫈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至稅籍資料雖無法作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判斷依據,惟衡系爭 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存在數十年,且非被上訴人 所建等情,被上訴人本不易舉證,而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 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義務人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 ,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賦課徵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 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均無置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 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時之參佐,況李惠嫈於原審 已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難認有據。  3.承上,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之正 當權源,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惠嫈,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李步 中於11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231頁)將系爭建物贈與李 惠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須由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53巷或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二路上下坡步行,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經原審判 決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適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李步中 、李惠嫈先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被上訴 人得分別請求李步中、李惠嫈給付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編號5、6「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請求李惠嫈自112年6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請求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6「小計」欄所示 金額,及李步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李惠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39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 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7

TPHV-113-重上-3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 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 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 ,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 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 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 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 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 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 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 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 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 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 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 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 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 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 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 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 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 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 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 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 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 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 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 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 ,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 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 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 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 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 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 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 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 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 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 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 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 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9

TPHV-114-抗-11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 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 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 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 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 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 表示意見,故其自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 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 ,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 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 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 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 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 四、經查: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 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 孝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 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 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 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 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祇能於113年1 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 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 選擇「符合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 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 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其結論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迨獲「否准聲 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 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執事聲-53-20241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 債 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 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 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2日 基隆土丈字第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8.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再查, 本案因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 ,本件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代為履行 之必要。本院乃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9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詎債權 人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 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因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本 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8

KLDV-113-司執-107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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