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