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琳向不知情之鄭林麗卿(鄭林麗
卿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甲帳戶」)
資料後,再將台新甲帳戶資料交付與「許文貴」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甲帳戶資料後,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曲譓羽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新甲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曉蘋前因於111年間某日,加入「許文貴」、「賴子霖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下
列向他人所詐取之銀行帳戶或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
幣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㈥被告向鄭淑
琳佯稱男友「許文貴」工地要入帳,且其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為由,向鄭淑琳拿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乙帳戶」)之帳號後,交付與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洪梓菱,致告訴人洪梓菱於
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6月28日20時9分許,分別匯款2
萬6千元、3萬元至前開台新乙帳戶內後,鄭淑琳再依被告指
示於111年6月27日120時4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
2萬6千元,另於同年6月28日22時許、22時2分許,至全家超
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6千元、2萬6千元後交付被告。嗣因告
訴人洪梓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第3600
號、第3601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604號、第3605號
、第3606號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向鄭淑琳拿取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與本件鄭
淑琳拿她母親台新銀行帳戶給我的時間是同一天(6月27日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觀諸本案
告訴人曲譓羽係於111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核與前案告
訴人洪梓菱受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同年6月28日20時9分許)接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
告係分別交付台新甲、乙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交付上開台新甲、乙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至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
提供台新乙帳戶並指示鄭淑琳提領贓款,本案則僅提供台新
甲帳戶),但被告提供台新甲、乙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許文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
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曲譓羽、「前案」告訴人洪梓菱之財
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前案繫屬(113年3月20日)後之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8110字第1139044294號函)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
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PCDM-113-易-128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