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128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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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琳向不知情之鄭林麗卿(鄭林麗卿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甲帳戶」)資料後,再將台新甲帳戶資料交付與「許文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甲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曲譓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新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曉蘋前因於111年間某日,加入「許文貴」、「賴子霖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下列向他人所詐取之銀行帳戶或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幣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㈥被告向鄭淑琳佯稱男友「許文貴」工地要入帳,且其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為由,向鄭淑琳拿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乙帳戶」)之帳號後,交付與「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洪梓菱,致告訴人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6月28日20時9分許,分別匯款2萬6千元、3萬元至前開台新乙帳戶內後,鄭淑琳再依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20時4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2萬6千元,另於同年6月28日22時許、22時2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6千元、2萬6千元後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洪梓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第3600號、第3601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604號、第3605號、第3606號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向鄭淑琳拿取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與本件鄭淑琳拿她母親台新銀行帳戶給我的時間是同一天(6月27日)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觀諸本案告訴人曲譓羽係於111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核與前案告訴人洪梓菱受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同年6月28日20時9分許)接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台新甲、乙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台新甲、乙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提供台新乙帳戶並指示鄭淑琳提領贓款,本案則僅提供台新甲帳戶),但被告提供台新甲、乙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許文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曲譓羽、「前案」告訴人洪梓菱之財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案繫屬(113年3月20日)後之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8110字第11390442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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