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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JY-9355號車牌貳面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分別下列行為:  ㈠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於113年5、6月間自友 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原始車牌號碼不詳 、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並駕駛該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 站,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等人, 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資力支付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金額相同價 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將 甲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前往如附表編號 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佯稱加滿 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誤認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 油完畢後未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本欲逕自駕駛甲 車駛離現場,吳紓婷見狀,遂緊抓林昱豪所駕駛甲車駕駛座 車窗攔阻林昱豪駕車離開,詎林昱豪可預見在此情況下若繼 續駕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手抓甲車車窗之人遭到拖行而受 傷,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加速將甲 車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油站,致吳紓婷遭甲車拖行而受 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下稱乙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車窗擊破後,即將乙車 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 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致令乙車之車 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李定隆,並即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為免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將上開AJY-9355號車 牌改懸掛在乙車上,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3年9 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 員工林妤蒨,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誤認其有資力 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 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駛離加油站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先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乙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承洋門市」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9ng/mL)、大麻代謝物( 濃度8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和雲公司委 由李定隆、林妤蒨、林郁傑、吳禹強、彭煜峰、全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蘇世賢、李彥佐、松詠有限公司委由林正志 、廖唯忠、吳紓婷兼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 月、廖中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報價單 、乙車車損照片、估價單、2023 YARIS CROSS安裝手冊、乙 車之內建GPS定位資訊紀錄各1份、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被 告證件、被告租車通行費紀錄、訂單記錄歷程資料查詢各1 份有。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②證人即被害人黎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③證人即 被害人涂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④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吳紓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 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⑤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油交易明細1紙。⑥證人即告訴人 吳禹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松 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各1紙。⑧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⑨證人即告訴人廖中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億歸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⑩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全 聯保安滴滴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佐於 警詢中之證。⑫證人即告訴人彭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⑬證人 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官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⑭證人即告 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1紙。  ㈣證人張正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乙車車內照片及車 況照片蒐證照片22張、RFD-3593號車牌照片1張、iRent取還 車紀錄擷圖1份、AJY-9355號車牌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遠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09)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9 )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傷害 罪、竊盜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詐騙汽 油,換取日常駕駛汽車所需之汽油,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又被告為離去加油站,明知告訴人吳紓婷欲阻攔其離去,仍 加速駛離現場而使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擊破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車窗後,且破壞該車所 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 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 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 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 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後,猶貿然駕駛偷來的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從事隔熱紙,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扣案AJY-9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汽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衡其性質,業經被告使用殆盡或無法回復原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13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加滿98無鉛汽油,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3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黎瑞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黎瑞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號「大武站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涂健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涂健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8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潮一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4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大發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唯忠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唯忠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0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九大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禹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禹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64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新厝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正志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正志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1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1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建評加滿98無鉛汽油,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38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歸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中偉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中偉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滴滴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蘇世賢加滿98無鉛汽油,致蘇世賢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6日2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萬丹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李彥佐加滿98無鉛汽油,致李彥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0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8日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仁德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彭煜峰加滿98無鉛汽油,致彭煜峰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臺灣中油官田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郁傑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郁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5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車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妤蒨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乙車油箱內。 1127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TNDM-113-易-20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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