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
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
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
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
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TPDM-114-易-14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