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
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
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
,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
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
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
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
,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
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簡-23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