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簡-233-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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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