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