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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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