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微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
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
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凡吉娜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告訴人遭拔取之鑰匙等物尋回
繳交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已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
卷附民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憑,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魏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2巷,適凡
吉娜(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
同時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爭端,魏柏廷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拔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後,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凡吉娜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自由移
動之權利。嗣凡吉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凡吉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凡吉娜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魏
瑞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開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