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投簡-482-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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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魏柏廷因為妨害凡吉娜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的自由,被檢察官起訴。他坦承自己拔了凡吉娜的鑰匙,雖然已經把鑰匙還了,但還沒跟凡吉娜和解或賠償。法官考慮到他犯後態度和經濟狀況,判他拘役30天,可以用錢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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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微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 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凡吉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告訴人遭拔取之鑰匙等物尋回繳交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已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民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憑,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魏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2巷,適凡吉娜(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同時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爭端,魏柏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後,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凡吉娜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自由移動之權利。嗣凡吉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凡吉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凡吉娜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魏瑞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開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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