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
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
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
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
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
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
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
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
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
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
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
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
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
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
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
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
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
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
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
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
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
,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
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
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
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
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
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
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
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
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
,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
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
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
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
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
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PCDM-113-易-14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