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易-149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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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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