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HDM-113-訴-8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