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3-訴-822-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