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