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51-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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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廷明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3,500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對告訴人李忠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李忠桀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忠桀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 ):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附表編號2至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原審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分工角色並非核心成員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李忠桀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程代銘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郭稚宜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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