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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冠億 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件 判決,上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 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 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及提及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 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原審事件)內, 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其內並無標示東西及南北長之尺寸,此已據本院 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及原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以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東西及南北長尺寸有誤載,本件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 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 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別。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本件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7

SCDV-108-簡上-47-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沈端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國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聲請 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於理由欄內記載「沈王滿妹 於97年3月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沈朝騰、沈朝財、鍾沈純和 、沈儀芸、沈金英平均繼承,應分各5分之1」顯屬誤寫誤繕 ,應更正為其子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女沈國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取得,因此沈朝騰、沈朝財 、鍾沈純和、沈儀芸、沈金英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沈國 禎、沈國照、沈碧招代位沈朝德繼承沈王滿妹之應繼分6分 之1,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 於本件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⒉點(見該判決第1 0頁第9行)敘明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歿,其母沈合妹於29 年11月11日歿(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因此沈朝德並非 沈王滿妹之子女,對沈王滿妹顯無繼承權,因此,並無聲請 人所主張判決誤寫、誤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2

TYDV-113-家繼訴-26-202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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