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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何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何宗倫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7

PCDV-114-司促-496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汪沁璇 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箕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一品公司於民國lll年10月l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超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 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6%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第11條第(a)、(f)款 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 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一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 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 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一品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一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品公司尚欠本金878,8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既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70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祐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 其中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王祐維 於111年04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王 祐維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6337元,但於113年09月 1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14850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7

PCDV-114-司促-484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俞俊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 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該借款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 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月14日償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 欠本金889,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系爭契約、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91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宋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3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40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14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2筆各50萬元,金額合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除 償還本金46萬6,675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20日、 同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3,3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契約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 號 種 類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金 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 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500,000 431,449 110.07.14 113.12.14 113.06.14 年息 3.125% 自113.06.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7.14起至114.01.13止 自114.01.14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00,000 101,876 109.06.20 113.12.20 113.05.20 年息 2.875% 自113.05.20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6.20起至114.03.19止 自114.03.20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1,000,000 533,325

2025-02-27

PCDV-113-訴-3735-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羨玉 沈雯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羨玉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沈雯竫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30,671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林羨玉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沈雯竫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736元 沈雯竫、林羨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85736元 沈雯竫、林羨玉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736元 沈雯竫、林羨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7

PCDV-114-司促-478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自112年 1月18日起至142年1月18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 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9期,目前仍有84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利息 、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7萬8,781元本金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永悠鈦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約定額度4萬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慮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 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4萬2,429元(含本金3萬6,123元、3, 86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44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第l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及利 息未蒙清償。  ㈣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862萬1,21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帳單、催告函及 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單位:元) 請求 年利率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計算方法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法 1 8,400,000 2.18% 113/8/18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 利率。 113/9/19 自113/9/19起至114/3/18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3/19起至114/6/18止,按左列利率20%。 2 178,781 2.18% 113/8/31 113/10/1 自113/10/1起至114/3/30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4/1起至114/6/30止,按左列利率20%。 3 42,429 36,123 15.00% 113/11/8 - - 3,861 15.00% 113/12/8 - - 合計 8,621,210

2025-02-27

PCDV-113-重訴-9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邱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俊凱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40元(含本金72, 113元、利息2,927元)及其中72,1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邱俊凱 民國113年10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邱俊凱 民國113年10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6

PCDV-114-司促-4602-2025022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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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凱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113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凱瑄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66-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莉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莉葳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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