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3-上-464-20250219-1